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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选摘|冷传莉、陈桐:“民歌调解”的适用机理与困境破解认同研究——基于贵州省黔东南州榕江县“民歌法庭”的考察

  • 来源:西北政法大学
  • 发布者:个人债务与金融纠纷法治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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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歌调解”的适用机理与困境破解认同研究

            ——基于贵州省黔东南州榕江县“民歌法庭”的考察

贵州民族研究 2024年第1期

作者简介:

冷传莉,女,贵州大学法学院教授,研究方向:民商法

,贵州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摘要:民歌与调解的“联姻”方式是榕江县法院结合本地区民族特色所形成的纠纷化解方式之一。“民歌调解”在当地得以有效适用的主要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是民歌承载当地共同遵循的社会规范,并将其予以通俗化与柔性化;二是受众仍受“息讼”传统的影响且集体主义观浓厚。“民歌调解”亦存在适用困境,主要表现为规范供给不足、重视秩序维护的调解倾向以及专门的调解人才难以为继等。为有效推进民族地区法治建设及做好民族工作,应立足于民族地区特有丰富的本土情法资源,完善相关实体与程序规范,坚持以人为本,明确调解的价值中立定位,补充并强化人才可持续补给机制,借此推动多元共治下少数民族基层治理模式日趋完善。

关键词:民族地区;特色纠纷化解方式;“民歌调解”;本土资源;基层治理

 

恩格斯曾这样描述:“近现代以前,一切纠纷都由人们自己解决,在大多数情况下,传承下的习惯可以调整好一切。”揆诸漫漫历史长卷,纠纷与争议总会伴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而不断演变,文化底蕴深厚的中国少数民族群体由此传承下了风格各异的调解方式,因而民众纠纷的化解在遵守国家制定法的同时,也要注重地方本土法治资源的挖掘与弘扬。

 一、民歌与调解的“联姻”方式

我国西南民族地区民歌文化盛行。民歌作为民族文化之一种,表达了劳动人民的思想、感情、意志和愿望,具有强烈的现实性,是民族文化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歌风特异,独秀西南”,贵州黔东南侗族大歌、苗族飞歌等在少数民族民歌文化中至今依然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与影响力。黔东南州榕江县是以侗族和苗族为主的少数民族聚居区,当地少数民族群众自古以来就有“饭以养身,歌以养心”的文化风俗传统,因而便衍生出以唱歌的形式来抒发情感、化解纠纷的习惯。当地群众常常会把民歌进行一定分类,如“劝和歌”“敬礼歌”“离别歌”等,其中的“劝和歌”中有这样几句唱词:“宁可处事先让步,不可恶语把路铺;得饶人处且饶人,才算堂堂大丈夫”,体现了少数民族将劝和意愿融入唱词并应用于民间调解的文化自觉。

民歌成为当地民众纠纷化解的重要形式。探寻黔东南州榕江县民族地区的纠纷化解历程,当地的乡村社会仍存在较浓厚的宗族传统,村落间的矛盾纠纷化解方式常以宗族长者或寨老的调解为主。在没有外来势力干预的前提下,宗族内德高望重的长辈会通过本民族特有的方式来处理纠纷或争端。这些调解者通常具有丰富的生活经验、辩证的思维能力和较高的道德威望,他们运用民间的智慧、经验和情感来协助当事人达成和解。同时由于当地传统民歌风俗盛行,经常通过有代表真善美意味的民歌来辅助调解的成效,伴随着时间的推移,民歌调解逐渐形成了一种具有一定程度制度化的基层矛盾调解方式。这种依赖血缘和地缘的调解方式,在解决私人矛盾争端、稳定社会秩序方面发挥了独特作用。

“民歌调解”步入司法视野并在实践中取得了良好效果。回顾将民歌应用于司法调解的历程最早可追溯至1994年,时任黔东南州榕江县乐里镇法庭庭长的杨正杰将侗族民歌运用于离婚案件的调解,并且取得了良好的成效。2009年,寨蒿镇法庭庭长杨胜祥也通过运用电视播放山歌的形式对离婚案件的当事人进行调解,因“民歌调解”效果显著,于2010年在寨蒿镇法庭先行设立了“民歌调解室”。当时正值中央政法委提出“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黔东南州州委据此提出“和谐司法、促进和谐”的意见精神,面对民事纠纷案件数量不断攀升,尤其是针对当地农村仅因离婚纠纷就导致了数起暴力事件的现状,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明确了“和谐司法、案结事了”的具体要求。由此,作为纠纷调解的一种方式创新,运用民歌进行调解的“民歌法庭”便应运而生。榕江县法院采取“先行先试”的办法于2011年2月在基础比较好的寨蒿法庭进行试点,正式开启了黔东南州榕江县“民歌调解”的现代司法实践。“民歌调解”因具有当地特色“情、理、法”的本土资源,而成为多元共治中解决当地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有效途径与方式之一。需要注意的是,笔者所探讨的民歌调解仍是一种调解方式,“民歌法庭”的出现是当地司法机关对民歌作为调解辅助手段的认可,也是司法调解方式的一种本土化发展。

 二、“民歌调解”的适用机理

随着法治观念的普及和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民歌调解也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挑战,但在许多乡村地区,尤其是边远地区,民歌调解仍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一方面,制定法在这些地区的普及程度相对较低,民歌调解作为一种非正式的矛盾化解方式具有一定的实际需求。民歌作为社会规范通俗化的表达载体符合当地民众对于法秩序的基本认同。另一方面,民歌调解之所以能够有效适用于当地民族地区也依赖于受众的“息讼”传统以及区位不佳的居住环境。

 (一)民歌是社会规范的通俗化表达

1.民歌是社会规范的载体

黔东南州榕江县的少数民族民间纠纷之所以能够通过民歌调解得到妥善解决,实质上是由于当地少数民族对生产生活长期实践中发展而来的传统文化、生活习俗、道德观念等社会规范的尊崇。这类社会规范抽取于当地民众的日常生活所形成的共识,是其在生产、生活的社会实践中总结出来的对于法律认知的共有经验。民歌作为此类地方性社会规范的载体,自然会受到当地民众的认同并自愿遵循。民歌所承载的社会规范或许不完全是国家强行法,但可属于“民间法”的范畴。所谓“民间法”即民间的尚未被归类为国家制定法的社会规范,表现形式包括民间习惯、风俗、道德、章制、礼仪等。于现代法治精神而言,解决纠纷的基本规则应当依据的是制定法,因而会有人们熟知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适用通则,那么民歌所代表的“民间法”又是通过何种法则的存在来处理矛盾、解决纠纷?

民歌调解的真正力量不在于其背后的物理强制力,而更多地体现为其内在基于民众的心理认同感而产生的说服力。调研发现,通过民歌进行调解的领域包括婚姻家庭、相邻关系、赡老抚幼、打击偷盗、保护环境、保障生产等,这些纠纷领域能够通过非法律的社会规范得以解决,就需要有相对稳定的、最低限度共识的文化价值体系作为有效解纷的支持力量。笔者认为“民间法”背后的规范基础应为传统文化中“情理”观。所谓“天理”是指中国人心中一些不言自明的普世性公理,如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等,是中国传统文化中朴素的正义观与基础价值准范;“人情”则是在特定区域内的生存共同体在生产生活与来往应对间所自发产生的默契与民心,如苗族侗族习惯中强调家庭和谐、邻里和睦、赡养抚养、尊老爱幼、莫偷莫抢、莫奸莫淫等与我国传统文化文明和当代精神文明相适配的社会准则。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言,“众人所服从的法律应当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其中的良法之治便蕴含着上述“情理观”的要素。民歌调解之所以会取得令人满意的成效在于族中长辈将他们本民族所熟悉的“人情”与“天理”的伦理观念以民歌的形式演唱出来,通过教化当事人的方式来调解案件,最终达到息讼的效果。由于民歌所代表的价值取向与国家法所蕴含的价值内核基本相一致,因而,此类少数民族传统法文化可作为国家正式法律的替代而在当地发挥约束效力。

 2.民歌促使调解更具柔性与温度

用于调解的民歌唱词是当地民俗习惯的缩影。歌词中所蕴含的内容大多是规范各村寨行为准则的通俗表述,加之主持调解的当地歌师通晓当地风俗人情,使得当地民众比较容易认同并接受这种特有的“民歌调解”方式。类似调解方式还有大理的“金花调解”。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喜洲法庭的“金花”调解室通过选取熟悉法律政策、通晓白族语言、知晓民风民俗的白族女性担任调解员,以民族群众熟悉的方式办案,塑造贴近乡土的亲民形象解决纠纷,发挥文化的柔性,减轻法律刚性的影响,使群众从被动的旁观者转变为主动的参与者。同理,民歌调解在解纷过程中,也在发挥软治理的教育、引导功能,弥补硬治理的不足。调解人通常会将当地“民间法”融入富有地方特色的民间语言、谚语、典故之中,以通俗易懂、富有哲理、言简意赅的老百姓的话语演唱出来,既缓解紧张、僵持的气氛,拉近调解人与当事人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心理距离,又能通过唱词所体现出的天理、国法、人情,使当事人产生尊敬和信赖,进而正确认知公平、正义,促使司法公信力的显著提高。

沟通方式越贴近民众,就越容易取得民众的信任。在传统文化中,调解不仅仅是一种纠纷解决的方式,还在于这种解纷制度的安排体现了一种关于社会秩序的安排与特殊文化价值的趋向。在中国的各个地区和民族中,民歌调解都有其独特的形式和特点。例如,在苗族聚居地区,民歌调解通常以苗族歌舞的形式进行,充满了浓厚的民族气息。而在汉族地区,民歌调解则更注重道德教化和亲情化的调解方式。然无论民歌调解的形式如何多样,其所具备的精神内核却是深深地根植于当地的民族文化传统和生活习俗中,具有当地法文化的营养补给。在调解语言上“入乡随俗”,最大限度地适应社会、适应群众、适应实践,使群众可以听得清、听得懂、听得明,让纠纷双方可以感受到亲切与随和。例如,在当地适用最广的《劝夫妻和睦歌》中有这样几句唱词:“和睦社会好美景,夫妻和谐万事成;有天有地乾坤转,天赐良缘配成婚;建造幸福同展劲,男女都要动脑筋;分工合作要勤紧,同商家事莫顶真;男的莫讲了不起,女的莫讲样样能;团结和睦把家挣,互相莫要起外心;男的莫想她人好,女的莫贪他人行;凡事两个互相忍,家和才是万事兴。”这些结合当地少数民族的文化心理所精心编写的唱词,在“民歌调解”过程中以生动且极为贴近当地人情感的方式彰显婚姻中的伦理要求,对消除夫妻间的生活矛盾,维护婚姻稳定,促进融洽的家庭关系起到了积极而重要的作用。这种以本民族习俗为基础所形成的民歌,加之通俗易通的语言会与当事人的心理产生极大的情感共鸣,进而使纠纷得以有效解决。

 (二)受众认可调解文化

 1.民众普遍存在“息讼”传统

事实上,“息讼”抑或“害怕诉讼”的思维始终深植于国人心理并影响其思考方式与行为模式,这主要与我国的文化传统有关。探寻中国传统文化的基本性格,从最早《易经·讼卦》中的“讼,惕,中吉,终凶”,再到《论语·颜渊》中的“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诸如“息诉”和为贵”与“论则凶”的思想在民间仍根深蒂固,民族地区民众的文化思想意识形态与应用于解决纠纷的传统习俗之间因其文化传承的连贯性而存在尤为紧密地联系。同时,因西南地区所具有的独特封闭环境,导致这种文化传承更为稳固,具体表现为当地的纠纷往往是按照先民间后官府的顺序去解决,并且遵从先“情”、后“理”、再“法”的次序逐步递进。黔东南州的少数民族在处理纠纷时重视以私力救济的方式化解矛盾,显然与我国的文化传统与民族特色相契合。

随着经济的发展,交流往来的增多,争端的复杂多样,才使得民众被迫接受了诉讼维权方式。然而,现代司法的诉讼活动,程序拖沓、费用昂贵、术语专业以及公开辩论等,并不属于大部分普通人对纠纷解决方式的期待,对那些不了解诉讼程序、等不起也耗不起的当事人来说,诉讼这种充满程式化的活动只能是维权的最后选项。同时,如果地理环境相对封闭,社会生活相对简单,人员流动性也不强的背景下,那么该地区往往就会形成熟人社会。众所周知,熟人交往的规则与陌生人交往的规则迥然不同。熟人交往的规则更多地以感情为原则,利益也更多地表现为精神利益,物质利益从属于精神利益。一般在熟人之间,人们不会为了物质利益而伤和气,这就是熟人社会纠纷解决中面临的突出特点,即精神利益置于物质利益之上,情感原则凌驾于利益原则之上。至此,当事人的这种内心渴望,便需要相应的规范做出回应。民歌调解所使用的“民间法”不同于庄严权威的制定法,而是当事人日常生活中经常面临的规范,也是其生活环境中人们都知悉的规范,在说理及适用的过程中不存在“水土不服”的现象,运用当事方所熟悉的传统“情”与“理”的伦理观念调解案件,可使他们更容易理解并接受调解方制定的权利、义务分配方案。

 2.居住环境造就集体主义的崇尚

贵州黔东南州少数民族聚集地区,位于云贵高原,多山、多雨且为喀斯特地貌,土地较为贫瘠、自然条件相对较差,因而当地经济发展相对落后,并且交通不便。这种区位形势不佳且封闭的地理空间为当地少数民族的性格养成与解决纠纷的机制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例如,处于同一集体的成员,为保障日后生活的继续相处,在产生纠纷时会更加包容、礼让,而不是放任事态恶化。由于少数民族大多生活在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地区,各族群众在日常生产生活中大多依靠集体力量,因而习惯将集体利益置于个人利益之上,并由此形成了对拥有知识与阅历的长者较为崇拜与顺从的价值观。以此为基础,在纠纷解决的习惯上,侗族的《万古传名》中明文规定,有争议不得直接上告官方,而是由当地土司来处理,在其利用法律或当地习惯的裁决下实现群众纠纷的化解。当然,除了由阅历丰富的长者主持解决纠纷外,矛盾化解方式还存在各个民族团体或特殊调解机构。如贵州侗族的“款”就是协调和处理争端的组织,其中分“大款”与“小款”两种类型,“小款”是指乡村的调解组织,“大款”则是跨越乡、县甚至省的组织。一般每隔一段时间,各款首就会带领款众“聚款”来选举新的款首或是制定新的“款约”。羌族和瑶族在解决纠纷时,通常也会采取“以大局为重”的原则,通过“尔母孜巴会议”即“议话坪”制度或“羌人大会”由众人公断,如若众人不能形成一致的意见,便“交老人、首人处”。

民众这种强烈的集体主义观念,在树立精神信仰或权威的同时,也就将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一并承继下来。民事纠纷产生后,诉诸亲族长辈进行调解已形成惯例。纠纷解决的协调者不仅要有让双方当事人坐下来认真谈判的协调能力和权威,更需要具备探查不同主体的人情需要。“民歌调解”所蕴含的特殊民族文化情感以及社会规范,是让当事双方放下芥蒂,平静商谈的集体认同,其对受众的规范功能源自所在集体对于法律认知的共有经验。亲族长辈会基于其权威与所掌握的共有经验,在居中调和的过程中,寻求情感利益和纠纷利益之间的适度协调,促使争议双方相互让步,达成和解。

 三、 “民歌调解”的实践困境

在厘清“民歌调解”如何发挥调解优势的前提下,可进一步探查由“民歌调解”与国家司法程序相结合的“民歌法庭”的发展状态。现今除榕江县存在“民歌法庭”外,云南省姚安法院也推出了“法官+梅葛乐师”的“民歌法庭”,皆是将其作为一种多元化纠纷调解模式。实践中,将“民歌调解”吸纳到司法领域正在如火如荼地开展,然其运行与进一步发展仍存在诸多需要克服的问题。

 (一)规范供给不足

民歌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可以选择根据当地的社会规范制定或分配权利和义务,而一旦进入司法视野后,则需要有制定法规予以规制。据考察,由于“民歌法庭”仍处于试点阶段,相关的规范仍需增补与完善。根据《榕江县人民法院民歌法庭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民歌调解方式的适用范围既涉及当地少数民族日常生活中产生的邻里纠纷,还涉及家事纠纷、财产纠纷以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但在其中第三条“一般的相邻纠纷和简易的经济纠纷”表述中,“一般”和“简易”的提法却实际上等于限缩了上面的适用范围,一方面,两者之间本身实践中就不易区分,且适用中既可能产生随意性风险,又容易形成机械适用之虞;另一方面,“一般”或“简易”并不应成为适用民歌调解的限制条件,完全可以交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况予以灵活把握,以利于扩充民歌调解的案件资源,并不断扩大民歌调解的影响力。

此外,“民歌调解”的程序性规范存在完善空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应该以尊重当事人的自愿为原则”,其中的“自愿”虽然主要指当事人须自愿参加调解,但在具体的调解实践中,尤其是特殊的“民歌调解”中,当事人对调解人选择的自愿也应当予以妥善考虑,因为调解人对当事人是否接受调解以及对调解的认同度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从该县法院诉调对接流程图(同样适用于“民歌调解”)中可以看到,该流程中并未考虑到当事人选择调解人的主观意愿性,在“委派相关组织或个人调解”之前并没有允许当事人自行选择调解员的程序设置,无疑存在一定缺憾,对民歌调解的实际效果存在一定程度的影响。

 (二)重视秩序维护的调解倾向

民歌调解中“劝和不劝离”的单向价值观,有时会导致当事人违背自己真实意愿,不符合现代法治要求。对于婚姻家事纠纷和离婚诉讼的调解,民歌调解的良好效果都是以重归于好为衡量标准。如在民歌调解员石开龙创作的《劝吴成兰夫妻歌》中有这样几句歌词:“为人在世都有错,没得哪个是完人;哪个家庭没有气,哪个夫妻没相争;要想自己的名分,要想夫妻的名声;各的过错自悔改,不可纠错没饶人;老夫老妻闹矛盾,社会谈论不好听;夫妻十年过去了,现在离婚招骂名;奉劝夫妻快清醒,想想自己的年龄。”这种“劝和不劝离”的固有文化心理,实际上并未充分考虑当事人真实合理的诉求和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如一些婚姻纠纷中当事人存在严重家暴或赌博、嫖娼等恶习屡教不改等,这类案件仅仅维系表面的婚姻已经没有必要且隐患较大,但由于歌调解员往往都是由当地德高望重的贤者担任,加之司法本身的威力,原本执意离婚的一方常常会基于“面子”等熟人社会的无形压力而选择继续忍气吞声或委曲求全,背离当事人真实意愿,一定程度上违背了婚姻自由的国家法原则,与现代法治的价值追求不符。

(三) 专业的调解人才难以为继

“双语法官”与“歌师”严重断层,影响“民歌调解”的可持续性。《榕江县人民法院“双语法官”工作制度》中规定:“双语法官”必须熟悉侗族、瑶族、水族、苗族中一种以上的语言,其工作对象主要为无法正常使用普通话的少数民族,在接待、送达文书、调解等场合均需要一定数量的“双语法官”。据资料显示,该县“双语法官”在 2015 年初 (即法官员额制改革前) 共有 9 名,民族情况是苗族3人,侗族6人;学历情况是本科8 人、大专 1 人,全部为男性,平均年龄 48 岁。法官员额制改革后,在 2015 年底共有 6 人,全部为男性,其中苗族 2 人、侗族 4 人,均为大学本科。截至 2021 年底仅余 3 人,其中侗族 2 人,苗1人,学历情况:本科2人,研究生1人。可见员额法官制改革后,虽然“双语法官”的学历有一定提升,但人数却锐减了 60%,也就是说经过六年的发展期,“双语法官”的队伍人数不升反降,面临严重断层的局面。其客观原因不仅仅是因为之前的“双语法官”队伍因年龄偏大,多人相继退休又无新人继任,还主要因为,此类特殊司法人才培养缺乏常态长效机制与制度保障。民间歌师的状况也不容乐观。榕江县法院从开展“民歌法庭”以来至今共聘请过 22 名民间歌师,其中国家工作人员 3 人、农民 15 人、其他 4 人,平均年龄 50 岁。截至目前,已故 2 人,剩余 20人,其中 2 人因年事已高无法胜任工作,而年长和已故的歌师都是资深的民歌调解员,剩余歌师中要么对参与此项工作动力不足,缺乏参与积极性,要么基于谋生压力大等原因,大多处于“不愿来、不能来”的状态。

 四、“民歌调解”的困境破解

“民歌调解”所蕴含的特殊民族文化情感是民俗习惯司法适用合理性的心理基础。其呈现出的特色与优势在于依靠民族地区民众对自身文化传统的心理认同,当地人普遍认为“民歌调解”能触及灵魂,不但入耳更易入心,犹如中医根治病底不易反复,缓和矛盾的同时实现了“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矛盾不上交”的良好社会效果。但榕江县“民歌调解”近十年的实践也凸显上述不少问题,使得这一独具特色的纠纷解决方式后继乏力,在一定程度上也是民族地区特有纠纷解决方式的问题缩影。鉴于此,提出以下对策建议。

 (一)完善“民歌法庭”的制度规范

“完善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努力将矛盾化解在基层”的新时代要求背景下,民族地区的特色纠纷化解方式是我国探索基层多元共治的一种有效的实践方法与模式之一,但因缺乏统一规范,各地在积极探索中所出台的相关规定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地区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完善。首先,要进一步规范民歌调解案件的具体适用范围。《黔东南州榕江县人民法院民歌法庭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规定的民歌法庭调解案件范围是:(一)婚姻、赡养、抚养、扶养、继承等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二)一般的相邻纠纷和简易的经济纠纷。其中的(一)应增加收养和监护这两类较常见的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类型;其中的(二)可将“一般”删除,使得相邻关系纠纷均可适用;“简易”的提法不规范,应修改为“简单”;“经济纠纷”应修改为“民事纠纷”。为了使规定便于操作,可以由法院结合当地经济收入的实际情况,通过规定涉案争议的具体数额的办法(如1万元以下)来确定适用民歌调解的案件范围。其次,上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需要判决的,可以将民歌引入判决书或者作为判决附件”,存在歧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规范高级人民法院制定审判业务文件编发参考性案例工作的通知》中规定的“高院审判业务庭、中级、基层人民法院不得制定审判业务文件”的相关内容,该规定中宜明确判决中引入的民歌仅作为判决附件,而并非裁判依据。

程序性规范的补充完善应考虑进一步尊重当事人的自愿性,增设赋予当事人自主选择调解人或相关组织的权利。在“民歌法庭”同样适用的诉调对接流程中,法院得到当事人自愿参与调解的答复后便直接委派相关组织或个人进行调解,如调解不成功则进入立案登记程序。该程序设计中的问题在于并未充分考虑当事人对调解人和组织的选择意愿。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第五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的基本情况、擅长领域应当在人民法院调解平台进行公布,方便当事人选择;当事人双方可以在法院确认的调解组织和调解员中共同选择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在民歌调解实践中,囿于熟人社会中的复杂人际关系,可能存在当事人因偏见对某法官或民间歌师的不认同的情况,故法院应当增设由当事人自行选择调解员的环节,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另一方面,鉴于“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是我国各类矛盾和风险易发期,各种可以预见和难以预见的风险因素明显增多”,针对实际的基层纠纷化解工作而言,司法机关应当充分发挥能动性,对于主动发现的一些纠纷或是重大隐患,在不违背基本法治要求的条件下,积极主动地运用民歌调解等特有方式将纠纷化解于未然。鉴于司法所应秉承的被动与中立的原则,主动发现纠纷并不意味着主动启动司法程序,法院在发现纠纷后需要先行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同意调解后即请当事人自行选择调解员或相关组织,随后委派对应组织或人员进行调解,调解成功则不予立案(案外调解),从而主动将矛盾化解于司法之外。

 (二)树立价值中立、以人为本的调解观

坚持民歌调解人的中立性,避免当事人承受非自愿的道德压力。现实中的民歌调解员主持调解时常常带有明显的“息讼”色彩,立场不够中立,而对于婚姻纠纷调解而言,调解员则基本秉持“宁拆一座庙、不拆一桩婚”的原则,总是力求最大限度促成和好。尽管大多数情况没有什么问题,但并未考虑到个案中的特殊因素,如婚姻中存在长期的家庭暴力和出轨等,当事人选择离婚其实是最好的选择。因此,民歌调解人在调解时,尤其是涉及婚姻纠纷案件,应当秉承中立立场,法院不能要求调解员以不离婚作为调解目标结果,对民歌调解人也要宣传并培养其现代理性的婚姻家庭观念,使其在主持调解时既能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又能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杜绝一味劝和的观念导向。同时,法院应做好民歌素材的甄别,法律有善法与恶法之分,民歌也会有善恶之别,强调以人为本的理念是试图限制部分风俗习惯过度侵害人权、限制民众自由意志的倾向。此外,调解时可能出现的村民围观或是在线全程视频录像都可能对当事人产生道德舆论的压迫,当事人可能因此承受巨大的心理压力,最终草草接受“息讼”的调解结果。故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做好当事人的隐私保护,不可为了新闻效应采取不当的公开方式,确保调解结果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愿。

 (三)强化“双语法官”和民间歌师的培养

“双语法官”和民间歌师的人才资源断层问题需要从内外两方面着力解决。一方面,“双语法官”断层的主要原因是该地区懂双语的司法人员本身比较匮乏,加之司法体制改革实行法官员额制后,法官数量进一步精简且没有单列双语法官的员额,导致该群体的人数急剧下降。另一方面,由于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相对落后,人才吸引力偏弱,人才资源补给难以到位。对此,除进一步加强民族地区经济发展和配套设施的建设步伐、创造良好就业环境和宜居的硬件环境外,还须将“双语法官”人才培养与引进作为一项长期工作,构建持续的制度保障和良性的人才生态;可以倡导在地方院校设立相关的“双语”课程,培养本土人才;相关省份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充分考虑民族地区的法治建设现状,予以适当的政策倾斜,在法官员额制上给予民族地区单设“双语法官”的员额,且不占总员额的指标,以平衡地方司法资源,切实推动地方法治建设。

民间歌师断层的解决方案首先应当注重本地人才的发掘和培养工作,也要创设保证民间歌师参与此项工作的主动性与积极性的工作机制。如榕江县是贵州省黔东南州少数民族聚居县,其中以侗族、苗族、水族、瑶族为主的少数民族人口占比约84.4%,并不缺乏民歌人才的本土资源,民族地区可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在发扬传承民歌文化的同时,注重民歌人才培养的中长期计划,如增设“民歌学堂”“民歌比赛”等;对少数民族聚居区内现存的民歌人才进行摸排统计,梳理当地可用人才,建立对民间“歌师”的培养和激励机制,加强“民歌调解”的宣传力度,将“民歌调解”打造成独特的地域名片,多维度多层次解决人才断层问题。

 五、结语

黔东南州榕江县“民歌”特色调解的现状与问题,既具有个案的特殊观察价值,也具有对其他民族地区特色纠纷化解方式指导的普遍性意义。利用好传统特色的纠纷化解方式,既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缓解司法资源的不足,也利于与现代法治相互补充,降低社会秩序管理的成本,发扬并保护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优势。民族地区的特色纠纷化解方式因其独特的社会价值,不仅不应在历史的发展变迁中消亡,还应在维护国家法治权威的前提下,与实定法一道为多元共治的基层社会治理贡献更多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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